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某欠款共计3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梁某同意放弃对该款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恢55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周华春
代理
审判员 黄之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