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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26号

邓铁华与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铁华;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邓铁华,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军,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30251***********。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公司职员。

原告邓铁华与被告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铁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邢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铁华诉称,2015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邢建军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红木城道口时,与前方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邓铁华无责任。被告邢建军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邢建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冀R×××**号小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71.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邢建军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红木城道口时,与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邓铁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铁华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6天,原告护理人员陈围系廊坊利达弹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300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邓铁华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910元。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铁华休息期(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综上,原告邓铁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1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097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1.34元。另查明,被告邢建军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邢建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6、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邢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邓铁华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邢建军驾驶的被告邢建军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邢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铁华16100元。被告邢建军为原告邓铁华垫付的4871.34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铁华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邢建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铁华16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邢建军4871.3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