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二初字第850号 原告罗一军,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何海,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罗一军诉被告何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育宁、卢雪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一军诉称,原告系加工服装专业户,2010年间被告何海找到原告要求帮其加工男休闲裤,双方约定每年农历12月前结清全年加工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加工费。之后又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被迫于2013年11月21日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罗一军车工款28000元,欠款人何海”。欠款后又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海支付成衣加工款20000元给原告罗一军。 原告罗一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取得合法经营执照;2、被告的户藉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海未予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何海欠原告罗一军服装加工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海支付服装加工款20000元给原告罗一军。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登报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裕
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
人民陪审员 卢雪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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