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4民初165号原告陶俊华。被告梅书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俊华诉被告梅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陶俊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俊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俊华撤回对被告梅书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陶俊华负担。
审判员 胡扬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