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487号罪犯XX,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0.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