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民初9号

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与海南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海南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初9号

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北老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务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岭工业园区兴伏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唐红旭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克松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