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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202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从XX市XX区XX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王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