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540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2197002278654,无职业,住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80号1栋412室。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319691004503X,无职业,住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71号6栋131室。委托代理人鲁国铭,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宏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山,地址:本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16号楼1单元163室;组织机构代码:69850989-5委托代理人陈国永,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海,地址:本市城东区建国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0611-7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冷静,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八达巷15号。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青海宏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某、夏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某、夏某某撤回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审判员 王洪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中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