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430号罪犯傅登华,男,生于1964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登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傅登华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傅登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傅登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魏福海
审判员 陈晓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