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428号
原告:郭富,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朐县朐山路山水文苑沿街9号楼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5965-3。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受损,对于该损失,被告未能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7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400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郭富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富将其所有鲁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各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 2015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郭富驾驶鲁G×××××号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车辆撞在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致车辆和隔离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鲁G×××××号车辆损失32256元、护栏损失1810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富与平安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郭富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郭富主张的损失50356元(32256元+18100元)均向法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均是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富保险理赔款51356元; 二、驳回原告郭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