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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92号

金某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夏邑县城关镇政府路中心转盘东100米路北爱心花店门口,将秦某停在路边的大阳牌红色电动轿车偷走。经鉴定,金某盗窃的电动轿车价值22106元。2、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金某分两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和孟某共2克毒品供其吸食,并从中获取好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

一、犯盗窃罪的证据: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盗电动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4、收到条、谅解书;5、证人刘某1、刘某2、周某的证言;6、被害人秦某的陈述;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

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马某、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金某、马某、孟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及制作说明);7、证人马某、孟某、叶某的证言;8、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犯罪辩解称,我就贩毒两次,是买来和马某、孟某一起吸的,没有从中得什么好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夏邑县城关镇政府路中心转盘东100米路北爱心花店门口,将秦某停在路边的大阳牌红色电动轿车偷走。经鉴定,金某盗窃的电动轿车价值22106元。2、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金某分两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和孟某共2克毒品供其吸食,并从中获取好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证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被盗电动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2015年7月15日扣押红色大阳电动四轮车一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色电动轿车价值22106元。4、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秦某收到被盗的红色大阳牌电动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E011689,车架号为LATGEC2A8E1051604。秦某对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我开着我父亲买的“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停在联想专卖店门口。派出所民警和一个女的到我电动车跟前,那个女的说电动车是她的,并拿出她的购车证明。经当场对比电动车的车架号与购买证明上面的车架号一样,派出所民警让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我父亲买电动车花多少钱,在哪买的我都不知道。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在商丘一个卖二手车的门口碰到两个男子。其中一男子问我要电动车吗,并给我指着大门旁边一辆红色电动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一万多元。经过还价,以一万元买了这辆电动车。我怕是偷的车,让他给我开个条,他们给我开了个收据,我不识字,不知道上面写的啥。下午办完事,我开着这辆电动车回家了。7、证人周某的证明,2015年大概3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店门口车里面坐着,看见一个身材微胖、上身穿着深色的外套、短发寸头、好像带着眼镜的男人从外贸局院里出来,走到秦某电动车的位置把车开走了。当时速度很快,也就是我往店里看一眼的时间。后来秦某问我是否看见谁开她的电动车了,我才知道她的电动车被盗了。秦某当时就报案了。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5年4月8日下午五六点钟,我的四轮电动车被盗。当时我邻居周某发现有人偷我的电动四轮车,经她描述偷车人的基本特征,我怀疑是金某。金某借过我的电动车,还怀疑金某偷配我的车钥匙。当时我打电话问金某是不是把我的电动车开走了,他很生气,我让他第二天到我店里来,他也没来。我的电动四轮车是红色大阳牌,两万八千元买的。2015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到街上买东西,在建设路与康复路交叉口西南角看见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轿车,看着像我被盗的那辆电动车,就打电话让派出所民警来核实,并让家人把买车的证明拿过来。经核实,购车证明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和这辆电动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样。9、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我和郭某是朋友。在偷他的电动轿车前三四天,我借他的车子到夏邑县电影院门口对面配了一把钥匙。当时我实在没钱花了,把该卖的都卖了,连吃饭的钱都没有了,就想着偷郭某的电动轿车。配过钥匙后的三四天下午,我到郭某媳妇秦某的花店门口,看见电动轿车停在她店东边的便道上。我看四周没人,秦某也没注意,就赶紧进入车内,用配好的钥匙打开车将车开走了。后走到虞城县公安局东边一个岔路口,以1300元把车卖给一个等车的男子了。

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马某、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马某、孟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抓获经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侦查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时,发现夏邑县曹集乡刘早元村油坊西组村民金某在2015年的七八月份多次向马某、孟某出售冰毒供其吸食。2015年11月24日金某在夏邑县业庙乡其租住的房屋内被会亭派出所民警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5日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民警对金某出售毒品的现场进行勘查、制图、拍照情况。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5日、26日,被告人金某、证人马某在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金某出售毒品的地点,并进行拍照。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及制作说明),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0月19日、11月24日、11月29日对被告人金某讯问及对证人马某、叶某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7、证人孟某的证言,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马某打电话问他能弄到货(冰毒)不,他说弄不到。过三四天我又让马某弄货,他让我到县城找他。我到县城见到马某,他用我的手机打个电话后说一会到县城建设路中心转盘找人拿货。半个小时后,在建设路中心转盘西南角我交给马某300元,马某把钱交给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富饶春城马某家吸食了冰毒。第二天下午,我和马某、金某把剩下的冰毒又吸食了。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约苏某玩冰毒,她在建设路与一环路北边路西的一个宾馆里等我。我联系金某要货,给金某三百元,金某给我一包冰毒。我和苏某在那家宾馆里吸食了冰毒。三四天后我在家把剩下的吸食了。8、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七八月份,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孟某想要点货(冰毒),让我帮他联系。我问金某能不能找到冰毒,金某说能找到,我就让李某和孟某到县城找我。他俩到俺家后,我联系金某,在建设路中心转盘等他。孟某给我三百元,我交给金某,金某给我一包冰毒,我和孟某、李某、金某在我家吸食。第二天下午我和孟某、苏某、金某吸食了剩下的一点冰毒。过几天后,我在孔子像西边路南一个宾馆楼下给金某三百元,金某给我一包冰毒,我自己在家吸一次,剩下的我和孟某在秉轩宾馆吸食的。9、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六七月份,马某给金某打电话联系要货,金某让我给胡某联系,然后我和金某一起到建设路中心转盘,金某向马某要300元。我让金某和马某在胡某家北面路口等着,我去胡某家拿一包冰毒交给金某,金某又交给马某。马某走后,金某也去了马某家。几天后,马某又联系金某要货,我将马某给我的300元交给胡某,胡某给我一包冰毒。我把冰毒交给金某,金某又交给马某,然后马某、金某和我一起在一家宾馆吸食的冰毒,剩下的让马某拿走了。我和金某没有从中得到好处,就是免费吸食几口冰毒。1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5年六七月份,马某让我找点货,我让叶某与胡某联系。叶某到马某那拿300元,我和叶某、马某到胡某楼下拿的货,然后到马某家与两个男子、一个女的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二次也是马某向我要货,我让叶某在马某那拿300元,叶某找胡某拿的货,我交给马某的。我分两次卖给马某两包冰毒,一包300元,1克重。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多次指使叶某购买冰毒卖给马某、孟某的证据不充分。现有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叶某、马某、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只有两次,故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对其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 瑛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