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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行初字第21号

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等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邓建文;朱新千;柳城县人民政府;黄兰英;吴新民;吴庆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市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吴新民,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柳城县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兰英,女,1951年8月2日生,汉族,柳城县塑料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柳城县,系吴新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吴庆喜,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城县,系吴新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建文,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柳城县乡镇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住柳城县。 第三人周丽,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城县,系邓建文之妻。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新平,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保安,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寅,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不服被告柳城县政府2013年3月25日给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核发的柳城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X号土地证),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本案过程中,

本院查明XXXXX号土地证系被告以柳城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X号土地证)为基础事实作出变更登记而核发,本案的审理需以XXXX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确认为前提,三原告已针对XXXX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兰英、吴庆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新桂,被告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华,第三人邓建文及委托代理人朱春,第三人朱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给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核发XXXXX号土地证,将座落于大埔××××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邓建文、周丽。 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共同起诉称,一、原告座落于大埔××××路的后进房屋于1983年建造第一层,1984年建造第二、第三层。房屋建好后,原告在此居住30余年从未与他人发生纠纷。2013年1月,第三人朱新平将自己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邓建文、周丽。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述第三人将该房屋周围的空地均归入该户管理范围。被告柳城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仅凭上述第三人单方主张便为朱新平及邓建文、周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阳台长7.1米,宽0.8米所覆盖的空地划归第三人,还将历史形成的排水空地全部划归第三人。朱新平原房屋实际面积为74平方米,将空地划归其户后变为210平方米。

二、被告核发给朱新平及邓建文、周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相邻方即原告现场指认界址,也没有让其在朱新平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签字确认该宗土地的四至界限。后又将给朱新平核发的XXXXX号土地证变更为XXXXX号土地证,登记在邓建文、周丽名下。综上,被告给邓建文、周丽核发的XXXXX号土地证存在诸多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XXXXX号土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99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1992年增批建房屋的时候,阳台外72公分已存在。 证据2、1983年9月25日《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后的飘檐所占土地系与他人调换土地所得。 被告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XXXXX号土地证系被告以XXXXX号土地证为基础事实作出变更登记而核发,而XXXXX号土地证的核发并未违法。

二、原告称其阳台和水沟的使用受到妨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所谓的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城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依邓建文、周丽的申请作出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3、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 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6、土地估价报告; 证据3-6,证明邓建文、周丽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7、地籍调查表,证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 证据8、邓建文、周丽、朱新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 证据10、税收通用完税证明两份; 证据8-10,证明邓建文、周丽取得XXXXX号土地证手续完备。 证据11、宗地图,证明邓建文、周丽的宗地图与朱新平一致。 证据12、XXXXX号土地证; 证据13、XXXXX号土地证; 证据14、土地登记薄; 证据15、土地归户卡。 证据11-15,证明XXXXX号土地证变更登记为XXXXX号土地证的事实。 第三人邓建文、周丽共同陈述称,其购买朱新平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XXXXX号土地证,该证上登记的面积与XXXXX号土地证一致,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新平陈述称,其通过继承取得XXXXX号土地证,取得的土地面积与其父之前的桂房证字第30××45号《房产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0××45号房产证)登记的一致。之后其将继承其父的房产出售给邓建文、周丽,XXXXX号土地证已因变更登记而被注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通知其参与现场指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朱新平的宗地图一致,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核发XXXXX号土地证不合法,故对证据12-15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朱新平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朱新平认为证据1-2均无原件核对,且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证据2亦不能明确原告所主张换地的具体范围,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15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颁发XXXXX号土地证给第三人的事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换地的范围是否与涉案土地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各方讼争的涉案土地在第三人邓建文、周丽柳城县大埔××××号的XXXXX号土地证登记范围内,与三原告家房屋相邻。1990年9月28日,柳城县政府给第三人父亲朱芳球核发了30××45号房产证,将座落于大埔××××号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产权登记为朱芳球所有,同时该证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上标注的使用土地面积为193.58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朱新平取得柳城县政府给其核发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继承了上述房屋。2013年1月30日,朱新平向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3年2月25日,柳城县政府给朱新平核发了XXXXX号土地证,将座落于大埔××××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朱新平。2013年3月5日,朱新平与邓建文、周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邓建文、周丽。2013年3月12日,邓建文、周丽取得柳城县政府给其核发的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5日,柳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邓建文、周丽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编号为45022200XXXXXXX2000,座落于大埔××××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邓建文、周丽。邓建文、周丽于同日向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柳城县政府亦于同日给邓建文、周丽核发了XXXXX号土地证,将座落于大埔××××号面积为2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朱新平变更登记为邓建文、周丽,同时注销了朱新平的XXXXX号土地证。原告以2015年4月方知邓建文、周丽持有XXXXX号土地证为由,认为该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XXXXX号土地证系以XXXXX号土地证为基础事实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就XXXX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柳市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除权利主体外,XXXXX号土地证与XXXXX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将属于其使用的部分土地划入XXXXX号土地证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X号土地证系被告以XXXXX号土地证为基础事实作出的变更登记,而XXXX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另经法院司法审查,并未受到否定。故被告柳城县政府依据邓建文、周丽购买朱新平的房屋后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职能部门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对邓建文、周丽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的XXXXX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其现场指认界址的起诉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第6.2.2之规定,被告对邓建文、周丽购买朱新平的房屋后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后发现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界址与朱新平的XXXXX号土地证对比并未改变,可以利用已有资料填写新的地籍调查表,故原告仅以被告未通知调查为由认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要求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5日核发的柳城国用(2013)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新民、黄兰英、吴庆喜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海霖

代理

审判员  闭玲玲

代理

审判员  黄筱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