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851号罪犯杨志武,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昆刑三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志武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61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3次,并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