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李某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楠楠(主审)、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继承人孙甲因工死亡,次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6月24日被继承人所属单位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说明,确认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5,524元、未支付工资8008.74元,合计572,632.74元已在公司财务挂账,出于对家属财产的充分保护,需所有家属包括继承人协商一致办理相关的给付手续,就前述事宜以及因继承所产生的房产分割问题,曾多次协商,但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所提出的要求与态度,让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无法接受,故提起本诉。孙某某与郑某某是被继承人父母。孙某甲是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的儿子,还是在校学生,其全部的生活与学习费用支出,均由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分担开销,在被继承人孙甲去世后,由爷爷奶奶即孙某某,郑某某与李某某分担开销,孙某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李某某是被继承人孙甲的前妻,两人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孙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即1997年7月20日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共同购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而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对该房产未做分割,仅约定房屋由被继承人孙甲带儿子即孙某甲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孙甲给付李某某补贴金2万元,而该房屋做为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未在离婚时予以共有财产分割。许某某是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离婚后所结识,面对丧失亲人的巨痛,已经无力与李某某、许某某、陈某理论,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析产继承纠纷做出公正裁判。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分出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孙甲的共有房产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中属于李某某的共有份额;
二、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畴的份额在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与李某某、许某某、陈某之间进行继承分割;
三、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工资8008.74元在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与李某某、许某某、陈某之间进行继承分割;
四、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49,211.33元在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与李某某、许某某、陈某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并判令李某某、许某某、陈某相应返还;
五、请求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3,359元参照继承分割原则在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与李某某、许某某、陈某之间进行分配;
六、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承担。原审时李某某诉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是我与被继承人孙甲于1997年购买的公有住房,因离婚时该房屋所有权证没下来就没分割,现申请法院判决该房屋的50%的份额归我所有。原审时许某某、陈某辩称,要求按继承法办,李某某与死者孙甲于2006年已经离婚,对于房产已经做了处分,所以李某某与争议房产无关。两位老人年纪大了,要求分割遗产我没有异议,要求按继承法分割。我没有固定工作还带有一个孩子生活,非常困难,希望法院能够给予适当的照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郑某某系被继承人孙甲父母,孙某甲系被继承人孙甲的儿子。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孙甲的前妻。许某某系被继承人孙甲的妻子,陈某系被继承人孙甲的继子。被继承人孙甲于1993年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孙某甲1994年11月23日出生,1997年7月20日孙甲与沈阳机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建筑面积38.5平方米房屋,2006年6月19日被继承人孙与李某某经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孙甲使用,孙甲给付李某某房屋补贴款2万元。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6月13日下发。2012年7月30日被继承人孙甲与许某某登记结婚,陈某系许某某非婚生子,一直随其母一起生活,自许某某与被继承人孙甲结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孙甲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21日被继承人孙甲在工作时突然昏迷不醒,经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2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孙甲受到的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同年6月24日被继承人所属单位沈阳北方重工有限公司做出情况说明,确认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5,524元,支付工资8008.74元,合计572,632.74元。已在公司财务挂账。另查,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为被继承人垫付丧葬费12,165元,孙某某、郑某某花费丧葬事宜7180元。被继承人孙甲在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款49,211.33元已被许某某领走。再查,当事人各方均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价值认定为15万元,该房屋现由许某某、陈某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孙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有住房,因离婚时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离婚协议约定由被继承人孙甲使用,故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共同财产,该房屋应扣除李某某所有的50%后余下部分为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为被继承人孙甲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视为被继承人孙甲与许某某共同财产,扣除许某某所有50%后余下部分为被继承人孙甲遗产。因社会保险金已被许某某领取,故许某某应依法返还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陈某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对于工亡补助金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丧葬费应扣除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及孙某某、郑某某垫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陈某虽与被继承人孙甲无血缘关系,但自许某某与被继承人孙甲结婚后,陈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孙甲一起生活,即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陈某亦享有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继承权。因许某某、陈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故该房屋由许某某继承,许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为宜。因陈某系未成年人,应继承的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十三条、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X号(3-6-4)房屋,新档案号:X-X-XXXXXXX归许某某继承;
二、许某某给付李某某诉争房屋折价款75,000元,给付孙某某诉争房屋折价款15,000元,给付郑某某诉争房屋折价款15,000元,给付孙某甲诉争房屋折价款15,000元,给付陈某诉争房屋折价款15,000元;
三、被继承人孙甲工资8008.74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陈某各继承800.87元,许某某继承4805.24元;
四、社会保险金余额49,211.33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陈某各继承4921.13元,许某某继承29,526.80元;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许某某、陈某各继承107,820元;
六、丧葬费13,359元(25,524元-12,165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许某某、陈某各继承2671.8元;
七、孙某某、郑某某花费的丧葬费用7180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许某某、陈某各承担1436元;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许某某应给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八、驳回当事人各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7元,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许某某、陈某、李某某各承担1899.5元。宣判后,许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李某某是否有主体资格应另案诉讼确认,且诉争房屋在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经做出处理,因此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孙某某、郑某某、孙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房屋享有分割继承权,继承诉讼中应一并处理析产与继承纠纷并不违法。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出的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另案诉讼的主张,因在处理本案继承纠纷时应本着先后继承的原则,确定被继承人孙甲遗产范围,再由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李某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许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提出诉争房屋在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经做出处理,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查,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孙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公有住房,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由孙甲使用,而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孙甲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审作出该房屋扣除李某某所有的50%份额后余下部分为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