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243-2号
原告:信某甲。
被告:吴某。
被告:信某乙。
被告:某公司秦安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424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吴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某乙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吴某申请解除对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某乙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甲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已消失,被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吴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信某乙名下的鲁H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