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洪学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励志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左泽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3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励志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广安励志中学为实施室外体育场工程已接受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7.1约定了具体付款办法:7.1.1条约定: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合格后,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审计后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完毕;7.1.2条约定:当工程价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含设计变更)后停止付款,其余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项,待竣工验收后发出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按支付时间支付,余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项部分在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待发包人通过审计后,14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一份复印件同时送承包人),发包人按支付时间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部分作保留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7日,广安市财政局向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财政专户支款凭证,拨工程进度款5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开出财政专户支款凭证,拨工程进度款450000元。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8月14日,广安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结果通知,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3011168元。2012年8月16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励志中学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了工程款金额为3011168元,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项收入缴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1月18日,广安市财政局向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开出财政专户支款凭证,拨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广安市市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1000000元,用途为励志中学支款。2014年4月24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向广安励志中学发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广安励志中学付清欠款10111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次日,广安励志中学收到该催告函。2014年6月9日,开出财政专户支款凭证,拨工程款1011168元,2014年6月19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又收到此中心付款1011168元,用途为励志中学拨工程款。另查明: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现用编码为510700500****的印章于2012年12月10日准刻,原使用的与广安励志中学签订合同的编码为510703003****的印章于2012年12月11日销毁。审理中,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利息及扣除利息后下欠的工程款本金委托有资格机构进行核算,但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咨询多家评估、鉴定机构,它们均不受理该申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终结了鉴定。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利率表显示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即日利率为0.0001555555。合同总价款3011168元的5%即150558.4元。原审审理认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励志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由于合同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法不完全一致,第一部分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确定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后,广安励志中学才能按月支付进度款,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按月报送了工程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何时确认了计量结果,故无法确定广安励志中学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从而无法认定广安励志中学是否因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构成了违约,对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安励志中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7.1.1条“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合格后,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审计后付清”的约定,除去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和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即总价款3011168元的5%即150558.4元,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4日审计后付清。根据合同第7.1.2条“余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项部分在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待发包人通过审计后,14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按支付时间支付”的约定,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发包人通过审计后,14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按支付时间支付,但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广安励志中学发出了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即视为向广安励志中学发出了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诉称意见,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广安励志中学交付该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时间,不予采纳。2014年4月24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告函,但未给予广安励志中学合理的付款时间,酌定2014年5月1日前为合理付款时间,广安励志中学从该时起未付款,才应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广安励志中学最后一次付款时的前一日止。照此计算,广安励志中学拖欠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总价款3011168元的5%即150558.4元工程款的时间共计48天,按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的数额应为1124元。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放弃欠款利息,且双方对付款顺序也未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给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款中先行抵充利息1124元,抵充后广安励志中学下欠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24元。下欠的利息在先行抵充后,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又请求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下欠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无法确认竣工验收的准确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为一年的相关合同、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质保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该部分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励志中学向原告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124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被告广安励志中学负担1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宣判后,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088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逻辑混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运用中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在审计前应按月支付进度款至90%,在审结后支付至95%,而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没有主张支付进度款至90%,就视为上诉人放弃主张进度款90%的利息系错误论断。即使上诉人放弃了部分利息,也是放弃了审计前的利息,而不是放弃了审计后的利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被上诉人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从上诉人提供发票当日起就应当计算逾期的利息。其次,原审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报告,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因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论断纯属无稽之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合格后除余5%的质保金外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并审计结束时仅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8月14日审计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按审计金额还余2011168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并不存在无法认定的情形。同时,审计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发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1月31日才支付了100万元,仍余1011168元未付,在此情况下,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6月19日又支付了1011168元,但未计算这期间逾期的利息。根据上诉人的催款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而且即使无法计算施工期间进度款的逾期利息,但对于审计后的逾期利息是完全能够计算的,而且上诉人在庭审也明确表示放弃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上诉人当然不需要对此部分进行举证,人民法院也不需要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脱离客观实际,混淆了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差别,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仅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95%中的5%的利息,却忽略了被上诉人在审计后根本没有支付至90%的事实,更忽略了审计后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11168元及利息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这一判决逻辑混乱,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广安励志中学辩称,我方认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已经在合理的时间支付了余下的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我们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支付时间,不存在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同时查明,1、2012年3月15日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2015年8月3日9时)中均认可质保期为一年;3、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工程欠款金额变更为129713.13元。
本院认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励志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应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时间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合同约定审计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出竣工付款证书,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按支付时间支付。虽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竣工付款证书,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审计结果开具了付款发票,该付款发票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也相当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竣工付款证书,被上诉人收悉上诉人开具工程款付款发票后就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4月24日,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向广安励志中学发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广安励志中学付清欠款本息,更进一步强化了要求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履行付款本息义务的诉求。上诉人二审自愿主张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860609.6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止,利息为40809.37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0000元后余下的应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860609.60元-1000000元-40809.37元=901418.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止利息77458.18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止不含质保金广安励志中学多支付工程款1011168-901418.97元-77458.18元=32290.85元质保期的认定及质保金利息的计算。由于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争议工程质保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争议工程国家强制性规定、行业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中均认可质保期为一年,本院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广安励志中学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说明有正当的理由,故本院不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争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交付之日,即质保期应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起算,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到2013年3月15日质保期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5日无息支付质保金3011168×5%=150558.4元,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即从2013年3月31日支付利息,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质保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利息为11445.58元。据此截止2014年6月19日止共计欠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129713.13元(32290.85元-11445.58元-150558.4元),本作先息后本的原则,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29713.1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欠付工程款元,并且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但上诉人仅主张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等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广安励志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2971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9713.1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二审受理费4002元,共计6003元,由绵阳市五环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被告广安励志中学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黄正明
代理
审判员 梁 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