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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324号

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浪、刘海军、第三人冯玉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浪,刘海军,冯玉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324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永。委托代理人牛祥华。被告刘海浪。被告刘海军。第三人冯玉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浪、刘海军、第三人冯玉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