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324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永。委托代理人牛祥华。被告刘海浪。被告刘海军。第三人冯玉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浪、刘海军、第三人冯玉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