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7民初262号原告蓝某,男,瑶族。被告梁某,女,壮族。
原告蓝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以“收集证据不够充分”为由,于同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黄彩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