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执恢字第00584-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芬玲、冯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芬玲,冯飞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恢字第00584-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任莉,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芬玲,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冯飞田,男,1963年9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西莲证经字第0880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王芬玲、冯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芬玲冯飞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偿还29.26万元,执行费7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找不到抵押车辆,后经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执恢字第00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彦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惠恒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4月26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参加人:

审判长贾小平

审判员:王军

代理

审判员任彦军执行员:张惠恒记录人:刘瑞评议如下:张惠恒: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1434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侯子俊、薛会莲、李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侯子俊、薛会莲、李在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20436.52元及利息24030.64元,执行费6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找不到抵押车辆,后经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院(2015)神执恢字第00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王军:同意终结。任彦军:同意终结。贾小平:同意终结。评议结果:同意终结本院(2015)神执恢字第00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