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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279号

包有利与徐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有利,徐江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79号

原告:包有利。

委托代理人:金晓群。

被告:徐江浩。

原告包有利为与被告徐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江浩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有利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江浩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江浩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有利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徐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有利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徐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