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蕊,女,白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岳全林、王锋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雄,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张蕊诉被告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的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张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79转出50000元至被告账户62×××63。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12月26日由被告沈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当天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62×××63。5、照片,证明到被告住所地及物管处查找送达。6、公告,证明因查找不到被告,因此公告开庭。7、公告费发票,证明缴纳公告费260元。8、诉讼费收据,证明诉讼费10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收款账号62×××63。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由被告沈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傢悦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姜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