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斯倩,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梦求(陈斯倩之夫),197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淑文(陈斯倩之母),1954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A座25层。法定代表人徐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宁,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斯倩因与被上诉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控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斯倩的法定代理人李梦求在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8月1日,陈斯倩入职清华控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7月12日,北京市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将陈斯倩拘留,2012年7月26日,清华控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将陈斯倩开除。2013年6月9日,陈斯倩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检察院)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斯倩不起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清华控股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解除通知》;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3、清华控股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248000元;4、清华控股公司报销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期间医疗费39590.77元;5、清华控股公司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0元。清华控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清华控股公司不同意陈斯倩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清华控股公司已经向陈斯倩送达了《解除通知》,故陈斯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斯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其未被提起公诉并不代表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清华控股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陈斯倩入职清华控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商贸分公司财务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陈斯倩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40号楼512室(以下简称512室地址)。陈斯倩工作至2012年7月12日,清华控股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同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一分院)以陈斯倩涉嫌挪用公款将其拘留;2012年7月27日,市检一分院因陈斯倩涉嫌挪用公款作出《逮捕通知书》决定对其逮捕;2013年6月10日,陈斯倩因身患疾病被海淀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海淀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0月19日,海淀检察院以陈斯倩患病导致无受审能力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其不起诉。清华控股公司主张因陈斯倩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虚假购置印花税票、私设小金库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清华控股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解除通知》,载明:“……鉴于陈斯倩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涉嫌违法挪用侵占公款等事实,经2012年7月24日公司办公会第3次会议决定,从2012年7月24日起解除与陈斯倩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其开除处分。……”;2、《解除通知》邮寄单,显示收件人为“陈斯倩”,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x1007室地址”(以下简称1007室地址),邮寄物品为“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清华控股公司主张陈斯倩父母已收到该通知,签收人署名为陈斯倩;3、《清华控股公司员工加入总部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以下简称《年金申请书》),基本信息表格中载明陈斯倩的家庭住址为1007室地址,落款处有陈斯倩签字,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4、《公文签收表》,摘要显示陈斯倩工作证明、身份资料、劳动合同等内容,清华控股公司主张系市检一分院到该公司调取文件的记录;5、财务凭证、证明、鉴定书,其中财务凭证显示陈斯倩领取购置印花税票款项、主管审批人为杨x,证明和鉴定书均载明涉案印花税票并非北京来助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行光明支行、邮票印制局所开具,清华控股公司主张该组证据材料系来源于检察院,证明陈斯倩为获取高额返现购买虚假印花税票违反会计法规定;6、(2014)一中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0号裁定书),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在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任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印花税票所得返现款、公司与其他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溢价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18万元以奖金、过节费等形式发放给本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杨x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68万元。后被告人杨x退回公司人民币9.4万元,……公司财务陈斯倩退回公司人民币6.6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系国有公司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员工管理规定》,其中第22条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8、2015年3月30日陈斯倩之母吴淑文与清华控股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显示“汪书记:……陈斯倩把这个钱去建立些账户啊是违反了规定……就是根据违反了这个规定来解除这个合同……吴淑文:但是我们接到那个通知也没写她违反规定啊,他写的是挪用侵占公款,但是检察院也没有对我们提出公诉啊……。”对此,陈斯倩认可上述证据1、2、3、6、7、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关于《解除通知》的送达问题,陈斯倩认为清华控股公司明知其被刑事拘留仍向其邮寄《解除通知》系有意所为,李梦求是陈斯倩的监护人,故应送达给李梦求;《年金申请书》所载的“1007室地址”并非对劳动合同所载“512室地址”的变更,清华控股公司将《解除通知》送达到“1007室地址”是陈斯倩父亲的住址,因此虽然陈斯倩之父陈xx于2012年7月27日代签了《解除通知》,但没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依据;对话录音中陈斯倩之母吴淑文并未提及将解除事宜告知陈斯倩或李梦求,故亦不能代表陈斯倩本人知晓解除事实;2015年3月30日,陈xx代理陈斯倩申请仲裁,陈斯倩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关于解除理由问题,陈斯倩认为《解除通知》中的解除理由与《员工管理规定》第22条不一致,且该第22条规定过于笼统,无法证明其违反了哪条财务制度,陈斯倩的行为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其系执行公司决定,而且海淀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清华控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为证明其主张,陈斯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及快递单,证明清华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陈xx签收《解除通知》邮件不产生开始计算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陈斯倩经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程序后,被海淀检察院决定不起诉;3、清华控股公司原员工翟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内容主要是:在杨x的安排下,其与陈斯倩参与过销售款经陈斯倩个人银行账户由私转公的操作;陈斯倩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庭审中,翟博出庭作证陈述了前述内容。据此,陈斯倩主张自建四个个人银行账户存入经销商所汇款项系公司安排其所为。4、《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斯倩患病情况及在取保候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其中2014年3月13日被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斯倩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6、《员工管理规定》及胸卡,证明清华控股公司实行考勤打卡制度并通过胸卡记录上班和加班时间,且未支付加班费。7、陈斯倩《残疾人证》,显示该证系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所签发,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李梦求。对上述证据材料,清华控股公司除对翟博出具的关于加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外,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清华控股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是陈斯倩本人,且《解除通知》是向陈斯倩给公司报备的地址送达的,所以送达并无不当,2012年7月27日签收邮单署名是陈斯倩,故解除效力已经发生;因就诊日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清华控股公司无关;海淀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原因是陈斯倩患病没有受审能力。另查,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56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其作为商贸分公司总经理私设过小金库……在2006年年底其要求陈斯倩单独开立一个存折用于存印花税票返现款……另外还有一点钱是在2006年底其让陈斯倩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北京银行存折,用于存小金库全款而产生的利息,在北京银行销户后余额转存到陈斯倩招行公款私存账户时一并转入了。……证人陈斯倩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经其向杨x请示后开始购买印花税票返现,其一共购买过8次,第一笔印花税票返现后成立的小金库,用其的名义在北京银行开了存折,后将这个存折里的钱转到了招商银行。商贸分公司小金库钱款来源有返现的钱、合同违约金,杨x给其发过6.6万元,在2010年清华控股清理账户时要求其把分得的奖金全部退给公司,据其所知杨x上缴了9.4万元。”陈斯倩以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支付工资、医疗费、加班工资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32号裁决书驳回陈斯倩的仲裁请求。陈斯倩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清华控股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通知、邮寄单、年金申请书、公文签收表、财务凭证、鉴定书、员工管理规定、对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残疾人证、第1456号判决书、第50号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亦即《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陈斯倩在《年金申请书》中填写的“1007室地址”系其自行提供的家庭地址,且《年金申请书》的时间晚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故清华控股公司依此邮寄《解除通知》有合理的依据;其次,由于陈斯倩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其父陈xx于同年7月27日代签了《解除通知》邮件,应视为陈xx已知悉该通知的内容,并应告知陈斯倩的配偶李梦求;再次,2013年6月10日陈斯倩依法被取保候审,至2014年3月13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期间,其已恢复人身自由,按照常理,陈xx和李梦求应将《解除通知》这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告知陈斯倩,故应推定陈斯倩已知悉《解除通知》内容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复次,即便陈斯倩基于身体原因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监护人的李梦求亦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维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在《解除通知》已有效送达的情况下,陈xx于2015年3月30日代陈斯倩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解除通知》载明清华控股公司系因陈斯倩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涉嫌违法挪用侵占公款等事实而解除与陈斯倩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陈斯倩作为一名专业的财务人员,其未严格遵守从业准则和公司规章制度,清华控股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海淀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斯倩不提起公诉,系因其欠缺受审能力,且其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代表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其次,根据第1456号判决书和第50号裁定书可知,陈斯倩在职期间曾在总经理杨x的安排下从事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行为,其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理应清楚该行为的性质、风险和后果;再次,证人翟博亦陈述陈斯倩存在私设个人账户存储销售款的行为,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陈斯倩以其行为系执行公司决定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清华控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斯倩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故其关于撤销《解除通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请求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清华控股公司与陈斯倩已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而陈斯倩请求报销的相关医疗费系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该项费用与清华控股公司无关,该公司无需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斯倩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斯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清华控股公司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期间工资248000元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39590.77元、拖欠的加班工资100000元,由清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陈斯倩在被拘留的情况下是无法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所以应当依法认定仲裁时效中止;第二,检察院不起诉是因证据不足,与有无受审能力是没有关系的,而本案中的《不起诉决定书》是证明陈斯倩没有违法事实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第1456号判决书,且第1456号判决书是证明杨x私分国有资产,与陈斯倩无关;第三,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清华控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斯倩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时效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清华控股公司以陈斯倩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涉嫌违法挪用侵占公款为由与陈斯倩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第1456号判决书、第50号裁定书及证人证言可知陈斯倩在职期间确曾在总经理杨x的安排下从事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行为,海淀检察院虽对陈斯倩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理由系陈斯倩身体原因欠缺受审能力;第二,陈斯倩主张其系执行公司决定被迫从事违法行为,但陈斯倩作为一名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从业准则,并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清华控股公司依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相关制度对陈斯倩作出解除决定并送达解除通知,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妥。关于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清华控股公司依照晚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年金申请书》上所载明的陈斯倩家庭住址向其邮寄《解除通知》并无不当。陈斯倩的父亲陈xx于2012年7月27日代签了该份《解除通知》,应知悉该通知的内容,在陈斯倩被刑事拘留期,应告知陈斯倩的配偶李梦求;在陈斯倩恢复人身自由后,应将这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告知其本人。即便陈斯倩因身体原因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作为监护人的李梦求应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维权。因此,陈斯倩上诉主张存在时效中止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斯倩的法定代理人李梦求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斯倩的法定代理人李梦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