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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553号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53号罪犯吴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鼎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鼎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宁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吴某某于2015年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5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入监服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3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