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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696号之一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祥;迟金花;张娟;张连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0696号之一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金静。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张立祥。被告张立祥,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被告迟金花,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被告张娟,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被告张连亚,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祥、迟金花、张娟、张连亚、山东润祥轴承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祥、迟金花、张娟、张连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原告和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仍以此为据提出诉讼无事实根据。第二,原告和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联营合同发生争议,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相关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法院予以起诉”,乙方(即原告)在协议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汇商大厦19楼E座,属本院辖区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对管辖法院也作了相同的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被告基于《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属于实体抗辩,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被告还提出,原、被告存在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对此,

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既不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也不是对《供应链服务外包协议》的补充或变更,故被告主张的联营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被告要求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祥、迟金花、张娟、张连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祥、迟金花、张娟、张连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