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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474号之一

夏格子与王德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格子,王德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格子。被执行人王德桃。申请执行人夏格子与被执行人王德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王德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格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165.41元;

二、驳回夏格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德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王德桃负担1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