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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693号

马某乙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8-1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乙;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02民初5693号

原告:马某乙,女,1977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家中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院落一处(价值约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04年,原、被告在三营经营一家烧烤店,生意较好。但被告并不珍惜,将烧烤店便宜变卖,然后丢下原告与孩子去了广西。2005年被告回来后开始迷恋彩票,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两人因此多次发生矛盾,感情日益恶化。在两个孩子成长过程中,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生活费用全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每年夏天去外地打工,冬季回来,两人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时候,相聚甚少,即便在一起也是矛盾不断。原告对婚姻生活已经彻底绝望,于是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以孩子无人照顾而拒绝。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提出离婚。

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2.两孩子均在被告父、母亲处生活,女孩已经成年,在西安上技校;3.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属于被告自己打工所买,不属于共同财产,院落一处是政府给被告父、母亲给的危房,也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吉利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车辆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1日;3.证人杨某乙、马发买当庭证言,证明位于铁沟村一组院落一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提及的院落一处系本案被告父亲所有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铁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是残疾人,该房屋是给被告父亲补贴的;3.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系残疾人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子书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要求原、被告以和谐为主,由于原告未尽到义务,请求判令两孩子由被告父、母亲抚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在黄铎堡镇铁沟村一组生活期间并未与原告父母分居生活,位于铁沟村**院落一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的婚礼,于201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女赵红,已成年,于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起初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致分居。2016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调解息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2015年6月在黄铎堡镇铁沟村一组修建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彩钢瓦房屋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致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息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赵某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抚养。对抚养费及财产问题,综合考虑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财产原告应有部分份额等因素,本院确定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适当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铁沟村一组院落一处归被告赵某甲及其父母所有;由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乙财产折价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彦山

审判员 蔡非

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