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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350号

詹江委、刘琛琛等与吴维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江委;刘琛琛;吴维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詹江委,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刘琛琛,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吴维能,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詹江委、刘琛琛为与被告吴维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江委、刘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江委、刘琛琛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维能应当在交房之日前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果未按期迁出的,应向詹江委、刘琛琛支付6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吴维能应当按日向詹江委、刘琛琛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在辖区户籍中心查询到吴维能及其女儿等3人户口未迁出。原告詹江委、刘琛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维能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

二、判令被告吴维能支付逾期违约金16860元(60元/天,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281天,要求计算至户口迁出为止)。被告吴维能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詹江委、刘琛琛(乙方)与吴维能(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61幢2单元203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6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房款34万元至银行监管账户,待房款到位(换取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款34万元,乙方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房款6万元至银行监管账户,待房款到位(换取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款6万元,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至银行监管帐户,待产权受理单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款15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制出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房款5万元(甲方凭房屋交接单领取);甲方于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制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交房之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甲方未按期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等。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61幢2单元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于2015年2月6日登记至詹江委、刘琛琛名下,契证于2015年2月15日填发。吴维能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中的原有户口迁出。上述事实,有原告詹江委、刘琛琛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詹江委、刘琛琛与吴维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维能未按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在交房之日前将涉案房屋中的原有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詹江委、刘琛琛要求吴维能支付违约金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款的万分之十,该违约金过高,詹江委、刘琛琛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詹江委、刘琛琛陈述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中旬交付,因此违约金本院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14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维能向原告詹江委、刘琛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维能向原告詹江委、刘琛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以后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吴维能将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61幢2单元203室房屋中的原有户口迁出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詹江委、刘琛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由原告詹江委、刘琛琛负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吴维能负担人民币165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维能负担。被告吴维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吴维能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詹江委、刘琛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