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406民初493号 起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17-3号。 法定代表人殷芳祥。 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与被起诉人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无效。起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11月经合法招投标,起诉人与本案被起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藤县田寮新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藤县建业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确定首期合同履行地块“2012年11月前起诉人疏导拆迁田寮新区白泥村杉木冲小组800余亩拆迁土地”。被起诉人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潘雄尧为非法谋取起诉人在藤州镇白泥村杉木冲起诉人已疏导拆迁的土地,采取违法手段致使被起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与被起诉人梧州市宏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公示和依法公开招投标的前提下,签订了《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起诉人认为该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及违反程序的情形,应确认《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无效。 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不是《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市场二期综合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德连
审 判 员 林 华
代理
审判员 钟远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