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261号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杰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委托代理人袁淑芬.被告李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李海华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的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海华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的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尹艳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