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639号之二
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负责人:吴家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汉中,该厂员工。
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延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5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高郢涵管厂负担。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