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辩护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解某某不服,以其未侵占村民小组租金收入52500元、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