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94号
原告:潘德爱。
被告:吕旻。
被告:秦映琼。
原告潘德爱与被告吕旻、秦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31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吕旻、秦映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潘德爱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4份,其中三笔借款分别为2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另31万元约定2014年5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德爱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吕旻于2015年2月归还了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旻、秦映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德爱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另31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吕旻、秦映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