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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897号

张应柱、彭金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应柱;彭金花;彭姝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81民初897号 起诉人:张应柱,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起诉人:彭金花,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起诉人:彭姝谚,女,汉族,1998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53018119981128152ⅹ。 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应柱、彭金花、彭姝谚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被起诉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政府为被告。诉称:三名原告是一家人,也是安宁市杨家箐村民小组村民。2003年9月22日,云南富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化工”)与被告青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杨家箐村民小组搬迁协议书》,约定富瑞化工征用安宁市杨家箐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杨家箐村民小组原有房屋共计¥954591.97元,并对此次搬迁涉及的村民按人均¥5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富瑞化工还向青龙镇人民政府支付新村建设的工作经费、规划费、设计费、建房工程监理费、质量监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3560元。 2003年9元30日,被告青龙镇人民政府下发青政发(2003)33号文件《青龙镇人民政府关于整体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此次搬迁的补偿原则为“占什么补偿什么,占多少补偿多少”,补偿标准如下: 第一、安置房按人均22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补偿,由政府统一建盖。 第二、人均水田、旱地、林地面积按所到地的人均土地面积划拨。 第三、经村民本人提出不要土地、山林和住房,但户口仍落在的,每人补助¥30000元。 第四、若村民整户搬迁且将户口迁出的,每人补助¥40000元。 第五、果树的补偿标准为:满一年以上的每颗以15元为基数,从第二年起,树龄每增加一年增加补偿费5元,树龄超过10年的一律按10年计算。 第六、其他补偿标准。 由上可见,被告青龙镇人民政府通过一纸文书擅自将富瑞化工支付的人均补偿款¥52000元演变为22平方米安置房补偿、不要地不要房给予¥30000元补偿、投亲靠友给予¥40000元三种方式这已经明显看出后两种补偿方式比《民小组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减少¥22000元和¥12000元。 2004年11元4日,富瑞化工于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征求意见书》,约定双方应在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及转用手续经批准后,双方协商签订《征地协议》,并且征地价格不低于国家的法定补偿标准。同时,该意见书还要求富瑞化工做好被征地农户的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的利益。但直至征地工作后,富瑞化工也未与民小组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或征地协议。 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富瑞化工将补偿款同意支付给被告青龙政镇政府,再由被告青龙镇政府按户,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其间,民仅仅足额拿到原有房屋补偿款¥954591.97元,其他补偿款均未足额获得。本案三名原告获得赔偿¥54211元,具体如下: 第一、民小组被征用耕地面积为125.187亩,搬迁是村民人数为67人,人均耕地面积为1.87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占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搬迁后应补偿耕地面积1.87亩,但原告彭金花、彭姝谚实际补偿耕地面积为每人1亩,剩余0.87亩既没有实物补偿也没有货币补偿。 第二、民小组被征用园地面积为4.695亩,人均园地面积为0.07亩,但三名原告未获得园地被征用的任何补偿。 第三、民小组被征用林地面积为89.3355亩,人均林地面积为1.33亩,但三名原告未获得林地被征用的任何补偿。 第四、民小组被征用其他农用地面积为9.627亩,人均其他农用地面积为0.14亩,但三名原告未获得其他农用地被征用的任何补偿。 第五、原告张应柱因为选择不要房不要地的安置方式,就只获得¥30000元的补偿费,比富瑞化工在《民小组搬迁协议书》中承诺的¥52000元少了整整¥22000元。 第六、三名原告在征地时共有果树1000棵,树龄在均在1.5年;按照每棵15元的补偿标准,三名原告应得补偿款¥15000元,但实际上仅获得果树补偿款¥1100元。 第七、两名原告领到房屋补偿款¥23111元。 2006年下半年,富瑞化工做出股东会议决定“富瑞化工将相关业务并入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国际”),富瑞化工产权无偿转让给云天化国际,富瑞化工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云天化国际承担和享有。” 自2004年到2015年12月,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就上述搬迁补偿款未能足额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无果。原告也曾多次到青龙街道办事处、安宁市人民政府多次进行信访,但也未能获得满意答复。只有青龙办事处告知耕地的补偿标准为旱地、菜地是每亩¥4000元,梯田补偿标准为每亩¥7000元,园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000元,林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元,其他农用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元。根据此标准,原告彭金花、彭谚姝还应当获得园地补偿款¥280元,林地补偿款¥199.5元,其他农用地补偿款¥210元。 在屡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彭金花、彭谚姝各支付耕地补偿款¥3480元,园地补偿款¥280元,林地补偿款¥199.5元,其他农用地补偿款¥210元,共计¥4196.5元;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张应柱支付搬迁补偿费用¥22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向两名原告支付果树赔偿款¥13900元;

四、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共计¥44293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诉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该案争议的《民小组搬迁协议书》协议当事人为:云南富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宁市青龙镇政府。起诉人不是争议协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且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两被起诉人有向起诉人支付诉讼请求款项的义务。另外,争议诉讼请求指向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应柱、彭金花、彭谚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晋 昆

审判员 章亚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