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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841号之一

郁胜与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郁胜;徐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8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郁胜,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徐永利,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郁胜与被告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郁胜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永利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90,293元。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