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71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某,男,198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在正阳县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原告朱某某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闵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