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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922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9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宁。被执行人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B-812。法定代表人张居珠。被执行人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div>法定代表人黄传彪。被执行人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法定代表人魏观清。被执行人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法定代表人黄俊兰。被执行人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div>法定代表人杨士超。被执行人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div>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被执行人魏观清,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传蕊,女,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黄俊兰,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熊绍木,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杨士超,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肖城,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居珠,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发念,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黄传彪,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徐姣绒,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爱明,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晓兰,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固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辉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翔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杜实业有限公司、魏观清、黄传蕊、黄俊兰、熊绍木、杨士超、肖城、张居珠、张发念、黄传彪、徐姣绒、张爱明、张晓兰支付人民币2,688,670.9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健

审 判 员  杨现正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