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洋。
上诉人梁敬华因与被上诉人尹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梁敬华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尹洋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梁敬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敬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梁敬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耿 杰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