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104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8月7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龚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