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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107号

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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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海荣,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其租赁的利川市胜利路56号地下室设置“燕儿机”及“鱼儿机”各两台组织赌博活动。经鉴定,两台“燕儿机”及两台“鱼儿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并可同时独立供33人进行赌博活动。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6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及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4台及赌资60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