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7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良,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徐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155号民事调解书贺良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贺良要求被执行人徐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无车辆、无大额存款,本原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呼玛二村的房产,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录入失信名单,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1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文汇
审判员 顾文洁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