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陈桂彩,女,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原告杨立诺,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召,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薄艳松,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5月23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桂彩、杨立诺诉被告刘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彩、杨立诺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召、薄艳松,被告刘宗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昌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彩、杨立诺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石场合伙协议》,对镇安大水沟石场进行合伙开采。协议约定,被告出资45万,原告出资15万,被告负责投入购买挖机的首付款及破碎机头款等,在2012年12月底前到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未付挖机首付款136425元,后挖机被厂方收回并起诉原告。经西山区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挖机销售方王宗柏借款136425元及利息。在挖机使用期间,原告为保证挖机正常使用,共支付给挖机厂家13万余元,以上款项,按协议应由被告方支付,应由被告负责。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判令被告承担偿还王宗柏的借款136425元、利息12383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7%计算的利息;
三、判令被告承担西山区法院案件受理费4815元;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135000元。以上合计28862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宗明辩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采石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出资比例、双方责任、债务承担及收益分配等。被告方按协议的约定已超出45万元进行出资,其中付挖机首付款167800元,卖挖机单位已经认可,首付款已经付清,挖机交给原告使用。
原告与王宗柏的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是其与王宗柏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共投入石场479985元,但在合伙经营中没有任何回报收入,按协议石场由原告管理,经营期间的收入由原告支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000元没有依据,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投资损失479985元。按协议约定,原告应管理好挖机,但在合伙期间,被告投资的挖机不翼而飞,原告没有履行好该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方对石场进行了投资,并购置相应机械设备,解除合同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的损失是其与王宗柏的借贷,与被告无关。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桂彩、杨立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采石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3、《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购买挖机总价款是970000元,首付款为296425元,法院判决原告向王宗柏支付购买挖机支付首付款的借款136425元及利息;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立诺为大水沟油竹箐石料加工厂的经营者;5、交机确认单一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挖机型号为EC200B,于2012年6月10日交付使用;6、账簿复印件,以证明合伙期间的账目情况及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数额;7、借款合同、借条、证明、银行取款汇款凭证,以证明合伙期间为石场资金周转,原告向他人借款情况;8、现金交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石场恢复治理保证金139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账簿中只认可有被告方委派人员签名的部分,其余部分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因大笔的支出应经被告认可,该借款不能证明用于石场经营;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依协议该费用本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西山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个人与王宗柏的借款;3、《采石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出资45万元,原告负责挖机的日常管理,大的投资及借款需由双方商议等;4、祖云峰《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挖机首付款是12万元,并包含运费5000元、背斗费2800元,合计127800元;5、杨立诺出具的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拨付投资款169000元;6、转账凭证七份,以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112075元用以支付挖机款;7、赵俊的收据一份运费单据两份,证明被告支付破碎头款70000元及运费220元;8、杨明礼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其工资840元;9、收据复印件8份,以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在大树街出租挖机的收入为179456元,但原告只承认8万元,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首付款是12万元;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8月24日汇款给王宗柏2万元,也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是借款来付挖机款;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9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1、2、4、5、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为原告方自己的记录,未经被告方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领条为原件,有杨明礼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刘宗明(甲方)与原告杨立诺、陈桂彩(乙方)签订《合伙采石协议》,对原由杨立诺经营的龙陵县镇安大水沟油竹箐石料加工厂合伙经营,陈桂彩系杨立诺之妻。双方在《采石合伙协议》中约定:“一、出资比例:甲方出资45万,乙方出资15万。甲方负责投入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及破碎头款、缴纳乙方违章罚款5万元及山林转包费6.8万元,支付前期炸药及爆破费,甲方根据用资进度拨付,在2012年12月底前到位。乙方以现有的大水沟石场全部资产出资,包括相关证照。甲方出资占75%,乙方出资占25%;
二、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出资在2012年12月30日到位、协调保安公司爆破、安排记账人员、定期检查采石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积极协调所采毛石的销路。2、乙方责任:负责同农户签订山林转包合同和办理土地、安监等方面的手续,负责石场日常安全管理、管理好挖掘机等设备及人员,积极搞好石场营销及协调同当地村民关系;
三、债务承担及收益分配:乙方合伙前的债务甲方不承担。如今后出现亏损,变卖挖掘机及其他设施、设备和转让石场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甲方承担75%,乙方承担25%,盈余分配比例同上。
四、其他事项:乙方作为合伙的负责人,负责石场的日常管理、销售和货款收取,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按月领取工资,涉及大额的投资、资金支出须双方须双方协商,否则视为侵权;
五、法律责任:以个人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如其中一方未尽约定责任或责任不到位造成停工、安全等损失,由造成一方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后,双方即购买挖掘机,2012年6月10日由原告陈桂彩签名,确认收到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EC200B挖掘机一台。合伙期间被告刘宗明投入石场的投资款为:1、付挖机首付款120000元、运费5000元、背斗费2800元,合计127800元;2、付破碎头款70000元、运费220元,合计70220元;3、付杨立诺投资款169000元;4、转账给王宗柏、陈桂彩、杨立诺七次共计112075元;5、付杨明礼工资840元。以上五项合计479935元,其中2013年支付的款项为20000元(付杨明礼工资840元、转账给陈桂彩19160元),其余为2012年支付。 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后即进行经营,石场日常由杨立诺管理,刘宗明安排了记账人员。2013年1月至4月,因修路,石厂无法开采,杨立诺将挖掘机运到蛮告小白田开采石料。2013年4月到8月,杨立诺将挖掘机外出承揽工程,用以开挖大树街,并收取了相应的挖机租金。2013年9月后,挖掘机运回双方经营的石厂,因挖掘机租金等因素,一直未正常经营。自2013年1月起,双方合伙经营的石厂由杨立诺之妻陈桂彩记账至2014年6月,刘宗明安排的记账人员只参与了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前的财务管理。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进行盈余分配。 因购买挖掘机,陈桂彩、杨立诺被王宗柏(挖掘机销售商)于2015年1月28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桂彩、杨立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宗柏偿还借款136425元、利息12383.8元及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36425元为基数的利息(月利率为0.7%)。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13日,陈桂彩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桂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招银公司租赁型号为EC200B的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70000元,供货商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桂彩首次应缴金额为296425元。2013年12月22日,杨立诺在重庆华保公司客户回访表中签字确认欠EC200B挖掘机首付款为136425元。云沃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陈桂彩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定金2万元转化为首付款,对首付款不足部分276425元,陈桂彩向云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柏借款,该借款由王宗柏直接支付至云沃公司充作首付款,至今陈桂彩已不欠云沃公司首付款。合同签订后,陈桂彩向云沃公司打款238000元,其中云沃公司转付给王宗柏140000元以偿还借款,其余98000元云沃公司分四次向招银公司转账,以支付陈桂彩租金。”
本院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购买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双方对石场主要设备挖掘机的购买仅约定首付款的支付,对首付款的金额及融资租赁的租金如何支付无约定。
原告诉称因挖掘机被收回,导致石场无经营,但其未提供购买或租赁挖掘机的相关合同及融资租赁租金的收据,及挖掘机被收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后续处理情况材料,导致相关事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另,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后,被告投资总额已达约定的数额,并实际经营了一年多时间,因账目管理、及挖掘机费用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未对合伙的债务和盈亏进行清算。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合伙协议,由被告承担合伙债务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桂彩、杨立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陈桂彩、杨立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忠森
审 判 员 :洪彩云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海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