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837号原告马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金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诉被告金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员 陈凌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