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商初字第3162号 原告李亿择,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长江大学学生公寓楼。 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周少武,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吕学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亿择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州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亿择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亿择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母亲王金芳与被告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约定被保险人为李万选,身故金受益人为原告,该合同已生效。后在第二被告处续交了一年的保险费。2014年9月29日,被保险人李万选自行驾驶车牌号为京Q-KN6**的轿车在临沂市蒙阴县辖区内发生事故,不幸身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共计3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李亿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蒙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被保险人李万选死亡调查情况的说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9月29日2时21分,在蒙阴县旧寨乡高家庄子村路段,被保险人李万选驾驶的京QKN6**号轿车,意外爆炸并起火燃烧,致李万选不幸身故。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依法作出的(2015)滨仲裁字第52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3、滨州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李万选系王金芳之夫,李亿择之父。 证据4、滨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滨州市车管所出具的驾驶资格信息一份,证明李万选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保险人李万选出生日期为1971年9月20日,去世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被保险人李万选身故时,年仅43周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支付保险金。 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辩称,2013年6月20日投保人王金芳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李万选,在合同签订前,工作人员介绍了保险构成情况及免责条款,并将书面资料包含免责条款交付给李万选,2014年9月29日晚,李万选驾车去临沂市蒙阴县辖区发生单方车祸,被保险人当场身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重视,由临沂公司调查人员调查事故情况,发现疑点,1、李万选为滨州市滨城区中关村科技市场的老板,创业初期,在惠民县融资,用于中关村项目,其投保人在沾化融资,相传资金链断裂,外债千万。2、李万选开车从蒙阴去沂南,开车路过高家庄,后调头回来,一切迹象表明是他找到合适地点制造事故,车辆先爆炸后翻下路基,车内爆炸物威力极大,路边树木及石头被爆炸冲击波击碎。车内物质由蒙阴刑警队送天津某鉴定机构鉴定,据说没有结果。根据蒙阴刑警队及肇事科警员意见,确定是自杀事件。3、死者李万选在车内没有挣扎的现象,且肇事地点在监控盲区内。调查人员有理由相信李万选的交通事故是故意的,是自杀。代理律师去蒙阴刑警队落实疑点,刑警队没有出具任何资料。已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法院可以调取刑警队资料和消防队的卷宗资料。结合两宗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自杀是免责的,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李亿择的母亲王金芳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李万选,身故金受益人为李亿择,保险期间为30年,被保险人为李万选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中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21日零时零分已生效。其中该合同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该合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金芳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18日,投保人王金芳向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交纳了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保费5720元。 蒙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李万选死亡调查情况的说明》记载:“2014年9月29日2时21分,蒙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称:在岸池线旧寨乡高家庄子村附近路旁有一轿车起火燃烧,车内死亡一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和我大队共同调查,燃烧车辆系京QKN6**号奥迪A6轿车,车主系李万选(居民认定死者系车主李万选,排除他杀”。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4)5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上述事故中的无名男尸与王金芳是李亿择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确信”,证明上述事故中死者确系原告之父即被保险人李万选。蒙阴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起火是由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驾驶室内突然产生一个巨大的爆炸力并起火燃烧,与车辆本身的因素无关”。 另查明,京QKN6**号小型黑色奥迪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李万选。李万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芳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李万选在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经被保险人李万选同意指定其子李亿择为受益人,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李万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亿择作为受益人有权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根据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意见、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万选系因交通事故身故,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故李万选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亿择300万元(20万元*10+10万元*10)。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主张李万选系自杀并据此免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保险合同是与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故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亿择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亿择保险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亿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