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6816号罪犯李伟,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曲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宗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六月十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李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272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2192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