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4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黄文生,男,1934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董莲武,男,1937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黄文生与董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09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前往银行、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购买的集资建房,我院已将被执行人购买的上述位于冶建二区26栋3-401室的房屋手续查封,因该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无法处置。我院将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人对上述被执行人董莲武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人175290.00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09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武
审判员 徐全林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