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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执172-1号

王先升与申帮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先升,申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172-1号申请执行人王先升,男,生于1952年4月2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居民。代理权限:代为办理领款手续、领取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申帮华,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村民。申请执行人王先升与被执行人申帮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先升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帮华已履行了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先升第一期赔偿款现金50000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调解书限被执行人申帮华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50000元现金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远明

审判员  李永兴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