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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425号

李某甲与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西虢镇莫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200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组。监护人李某乙,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刘某某,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崔某某增加给付李某甲抚养费、教育费,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按每年15726元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按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此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直到李某甲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刘某某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系李某甲父亲,李某甲父母于2008三月二十日经诉讼离婚,判决李某甲随母亲生活,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8元。李某甲随母亲在外祖父、外祖母家居住、生活至今。李某甲母亲因患病于2014年6月去世,之后李某甲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李某甲目前在孟州市城区上学。崔某某系货车司机,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5823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本案中,原定的抚育费每月68元已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实际生活水平,故李某甲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甲在孟州市城区上学、母亲已去世、崔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法院确认抚育费按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5823元的20%计算,每年为9164.6元(45823元×20%),李某甲要求抚育费每年15726元,不予支持。抚育费的给付期限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某甲2015年抚育费9164.6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9164.6元,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承担。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1、崔某某与李某甲母亲离婚后,李某甲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李某甲的母亲去世,崔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亲,应是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崔某某抚养李某甲更合适;2、崔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大多时间在家务农,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不能按照司机的固定收入来确定抚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父母离婚后,李某甲一直随母亲在外祖父母李某乙、刘某某家居住生活。2014年6月李某甲母亲病故后,李某甲一直随外祖父母李某乙、刘某某生活。崔某某作为李某甲父亲,是月收入6000元的大车司机,从李某甲出生到一审开庭前从未看望李某甲。2008年李某甲父母离婚时判决的崔某某每月支付68元抚养费,也并未按时给付,都是通过孟州法院执行才给付,2014年的抚养费在2015年4月份通过法官做工作才支付。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崔某某上诉请求李某甲随其生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崔某某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系西虢镇莫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份证明主要证实崔某某是因为照顾其母亲,没有参加一审庭审。第二份证明主要证实崔某某以务农为主,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李某甲质证称:第一份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系先盖章后书写,且2015年法院审理崔某某诉李某甲监护权一案中,崔某某承认自己月收入60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崔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某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甲父母在2008年3月离婚,法院判决确定李某甲随母亲生活,父亲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8元。2014年李某甲在母亲去世后一直随其外祖父、外祖母李某乙、刘某某生活。从实际情况来看,李某甲现确实由其外祖父、外祖母抚养,崔某某理应支付李某甲抚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原来的68元抚育费远远不足以维持李某甲的实际生活,并综合考虑李某甲的上学及家庭现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大多时间务农,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的理由,因崔某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胜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王石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