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
原告:梅宏,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孝甲,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号1栋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18330-8。
法定代表人:彭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礼,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县。
被告:周峰,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89218663-X。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宏诉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精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刘长礼、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赵孝甲及被告武汉精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超、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被告刘长礼、周峰、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赵孝甲及被告武汉精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缪道达、被告刘长礼、周峰、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宏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梅宏乘坐刘长礼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孝甲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其车以60码的速度正面撞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导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梅宏受伤。事发后梅宏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额较大。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梅宏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但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故时由于被告赵孝甲闯红灯引起,因此应由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责任。赵孝甲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武汉精测公司所有,在平安湖北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长礼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周峰所有,在平安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4918.27元、误工费35123.35元,合计330041.62元;其他各项损失待治疗终结确定后另行主张;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事故中尽管我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当时是因为受害人亲属情绪较为激动,并不是逃避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方实际情况,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最终结果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发时,被告赵孝甲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有视频监控为证。被告刘长礼后面车子在后面有明显制动制衡,很明显刘长礼有闯红灯行为,存在过错。从事故现场可看出,当时刘长礼在左拐车道上直行,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从现有证据可证实,事发时受害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工伤,不存在工资停发情况,误工费是不能成立的,合理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尽管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本次事故应由刘长礼承担全部责任,赵孝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查明,对事故责任也没有认定,该起事故不应由我公司保险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关于我方车辆损害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鉴于造成三人受伤,建议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误工标准主张过高,请求予以核减。鉴于我方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刘长礼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时是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派我开车的,我是职务行为。当天我载着原告以及聂鑫、周峰,车速在40公里每小时正常行驶时,被赵孝甲驾驶的车辆撞击,本案是由于赵孝甲闯红灯造成,且赵孝甲车速在60公里每小时,应由赵孝甲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孝甲在事故发生时刚过实习期,经验不足,处理不当,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
被告周峰辩称:对原告诉请,由法院判决。我乘坐刘长礼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当时车速不快,被由北向南赵孝甲驾驶的车辆撞击,本案事故是由于赵孝甲违规闯红灯造成的。监控视频虽然无法看清信号灯情况,但是我作为乘坐人可以确定我方是正常行驶,赵孝甲闯红灯,且车速在60公里每小时的快速行驶状态,赵孝甲取得驾照不久,缺乏经验,处理不当,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定赵孝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我方只承担座位险50000元。根据刘长礼、周峰的陈述,对于本次事故,不应由本公司所保险的车辆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由本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我方认可按照座位险的50%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认定用药的依据。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座位险赔偿范围。车主如果垫付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看不到原告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依据审判实践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被告刘长礼驾驶粤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鄂A×××××号车前部与粤B×××××号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梅宏、聂鑫、周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宏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痕迹、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和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发生过碰撞。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3km/h~44km/h。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5km/h~59km/h。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后2015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56km/h~61km/h之间。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44km/h~47km/h之间。之后,2015年8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玉皇山路与大禹路交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无证据证明赵孝甲、刘长礼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梅宏、聂鑫、周峰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庭审中,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赵孝甲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被告刘长礼有闯红灯行为,存在过错,且当时刘长礼在左拐车道上直行,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刘长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周峰、刘长礼则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周峰、刘长礼辩称本案是由于赵孝甲闯红灯造成,因赵孝甲在事故发生时刚过实习期,经验不足,处理不当,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由赵孝甲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压在车子下方,故两车的三者险都应当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辩称现有证据并不能印证原告的说法。另查,武汉精测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赵孝甲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周峰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梅宏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刘长礼系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审理中,原告梅宏提供了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系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为7024元。自2015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未发工资。庭审中,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赵孝甲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被告刘长礼有闯红灯行为,存在过错,且当时刘长礼在左拐车道上直行,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周峰、刘长礼则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周峰、刘长礼辩称本案是由于赵孝甲闯红灯造成,因赵孝甲在事故发生时刚过实习期,经验不足,处理不当,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由赵孝甲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审理中,虽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因该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派车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相关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无证据证明赵孝甲、刘长礼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梅宏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现庭审中虽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辩称事发时,刘长礼有闯红灯行为,且刘长礼在左拐车道上直行,应由刘长礼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周峰、刘长礼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周峰、刘长礼虽辩称本案是由于赵孝甲闯红灯造成,且赵孝甲在事故发生时刚过实习期,经验不足,处理不当,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应由赵孝甲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现双方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周峰、刘长礼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赵孝甲和刘长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赵孝甲系武汉精测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武汉精测公司应对赵孝甲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周峰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刘长礼系该公司员工,故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刘长礼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法确认为: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同时审理中,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向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本案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梅宏系该车的车上乘客。审理中,原告虽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压在车子下方,故两车的三者险都应当对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前原告位于车子外面,且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相关内容,事发时原告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公司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起事故中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武汉精测公司与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武汉精测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予以理赔,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同时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本院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94918.27元,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平安湖北分公司及平安深圳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23.35元,系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从事发当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此仅提供了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相关纳税凭证等,被告赵孝甲、武汉精测公司、平安湖北分公司及平安深圳分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误工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94918.27元,由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288418.27元,由武汉精测公司承担50%,计144209.14元,该款由平安湖北分公司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其余费用应由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对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3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宏人民币6500元;
二、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宏人民币144209.1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1442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宏人民币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梅宏对被告赵孝甲、刘长礼、周峰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梅宏负担3450元,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苏淮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