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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825号

陈世妹与黄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世妹;黄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825号

原告:陈世妹,女,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文,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中山市,原告陈世妹诉被告黄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黄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妹诉称:2014年4月11日,黄家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珠海大道××道南××风景××站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髋臼多发骨折等伤害。该事故经南湾交警大队认定:黄家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前,原告曾诉诸法院主张了医疗费等部分赔项目,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因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2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扶养费556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737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4、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口簿;7、部分车票;8、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湾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

被告黄家文辩称: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核定,本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黄家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1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大道××道南××风景××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文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时被群众抓获。同年4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世妹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95天。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化性肌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多处牙齿缺损、中度贫血、低钾血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陈世妹出院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5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成员信息查询表以及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尚有父亲陈添(1947年8月8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另有哥哥陈二、姐姐陈珍;原告与丈夫钟显昌于2004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钟华英。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703.76元。2015年5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103.76元。另外,黄家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黄家文负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家文应向原告陈世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营养费。原告在(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88号案中已经主张了营养费,本院对此已作出处理。原告本案另请求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在(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88号案中已经主张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对此已作出处理。原告本案另请求交通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级别,本院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264.12元(35287.3元/年×20年×22%)。(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时(2016年2月1日),原告父亲陈添为68岁零5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627.33元[26637.8元/年×(11+7/12)×22%÷3];原告女儿钟华英伟为11岁零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778.57元[26637.8元/年×(6+9/12)×22%÷2]。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405.9元。(五)鉴定费。对于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第(三)项残疾赔偿金155264.12元、第(四)项被扶养人生活费42405.9元、第(五)项鉴定费1500元、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10170.02元,由被告黄家文向原告陈世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妹赔偿人民币210170.02元;

二、驳回原告陈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1元,由原告陈世妹负担人民币172元,被告黄家文负担人民币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职昭沈清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