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402号
原告:谢文华。
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狄玉增。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华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扬公司”)、狄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丰扬公司、狄玉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江海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华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丰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文华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丰扬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丰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不计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还款,每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分10月内结清。被告狄玉增自愿提供担保。后被告丰扬公司归还了借款110万元,余款50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丰扬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狄玉增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丰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狄玉增身份真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及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钟良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丰扬公司、狄玉增答辩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丰扬公司经被告狄玉增担保与原告谢文华达成还款协议属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已陆续归还了155万元,仅尚欠5万元。被告丰扬公司、狄玉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2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7份及案外人陈定国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丰扬公司分9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207200元的事实。2、中银卡流水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指定被告丰扬公司汇款给台州市倩倩建材商行4280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丰扬公司分5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以及被告偿还了借款12072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款项汇出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对5份承兑汇票上由原告书写的“原件已收,此承兑用于钟良富欠谢文华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承兑汇票系原告与案外人钟良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则认为该5份承兑汇票系被告丰扬公司偿还本案欠款。本院经审查,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系原告谢文华收到承兑汇票原件时,出具给被告并书写的,具有收条的作用。原告在每份承兑汇票上都注明该款用于偿还钟良富欠款,语意清晰,不存在歧义,且被告在陆续收到5份承兑汇票复印件时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由钟良富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单,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钟良富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丰扬公司因需向原告谢文华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丰扬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丰扬公司归还原告款项160万元,不计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还款,每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分10月内结清。被告丰扬公司付清160万元后,原所有借据(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两张借据,共200万元)失效并作废。被告狄玉增自愿提供担保。后被告丰扬公司分9次共计偿还了借款1207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谢文华与被告丰扬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丰扬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狄玉增亦应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丰扬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1207200元,尚欠3928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以39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仅尚欠原告50000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文华借款39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狄玉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谢文华负担804元,被告丰扬公司、狄玉增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渭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